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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在身边 保障权益防风险】3·15投资者保护专题教育活动案例二
2024-03-15

导读:为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保护工作,汇金通推出投资者保护教育专刊-3•15特刊,帮助投资者了解案件背后的规则红线、风险底线,普及证券市场法律知识,以提升投资者的守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理性参与投资。

移花接木“代”投资 资金托管留“后门”

一、案件还原

G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Q银行担任托管人,在其发行的A契约型私募基金(下称“A基金”)尚未完成备案时,为了完成投资计划,将其发行的B契约型私募基金(下称“B基金”)代A基金支付出资款,而该行为并不符合B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投资范围。

在A基金完成备案后,G投资管理公司将A基金银行账户中2.7亿元转至关联公司M贸易公司账户,M贸易公司将账户中2.7亿元中的0.5亿元转至B基金银行账户,剩余约2.2亿元资金最终转至H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以及若干自然人的银行账户。上述资金的运用不符合A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的约定,被G投资管理公司挪作他用。

二、风险警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募集账户管理和基金托管是保障基金财产独立和安全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资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托管机构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投资者应注意:一是私募基金应委托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可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进行查询;二是除特殊情况外,私募基金不强制要求托管,如私募基金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托管,也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三是托管人职责不完全等同于管理人职责,不迷信“托管”,谨防不法分子以“XX银行/券商托管”为宣传噱头,不当增信;四是投资人应仔细核对合同中的打款账户是否为募集账户,对于要求打款至基金管理人及个人账户,要予以警惕、坚决拒绝。

(案例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